
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
公开征求口蹄疫疫情应急实施方案意见
根据口蹄疫疫情形势和防控需要,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组织制定了《口蹄疫疫情应急实施方案(2026年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将意见建议发送电子邮件至:cadcfkyjc@163.com、syjfyc@163.com。
二、将意见建议通过传真反馈:010-59194623、59192861。
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6月7日。
口蹄疫疫情应急实施方案(2026年版)
(征求意见稿)
为及时、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扑灭口蹄疫疫情,保障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和兽医公共卫生安全,维护经济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疫情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牲畜出现疑似口蹄疫感染症状时,应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有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按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并按照“可疑疫情—疑似疫情—确诊疫情”的程序认定和报告疫情。
(一)疫情认定
1.可疑疫情
接到疫情报告后,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立即指派两名以上防疫技术人员到场,开展临床诊断和流行病学调查。符合《口蹄疫诊断规范》(附件)可疑病例标准的,应判定为可疑病例,并立即采样送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现场诊断结果和流行病学调查信息,认定可疑疫情。
2.疑似疫情
可疑病例样品经县级及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检测,检出口蹄疫病毒核酸的,应判定为疑似病例,并立即将样品送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复检,同时报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实验室检测结果和流行病学调查信息,认定疑似疫情。
3.确诊疫情
疑似病例样品经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复检,检出口蹄疫病毒核酸的,应判定为确诊病例,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同时将样品送口蹄疫参考实验室和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病原分析和研究。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不能确诊的,送参考实验室进行确诊;疑似发生新血清型口蹄疫,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不能确诊的,送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或者由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相关兽医实验室进行确诊。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确诊结果和流行病学调查信息,认定确诊疫情;国内首次报告发生的新血清型疫情以及疫区、受威胁区涉及两个以上省份的疫情,由农业农村部认定。
(二)疫情报告与发布
确诊疫情认定后,所在地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按疫情快报要求将有关信息报至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按照程序向农业农村部报送疫情信息。农业农村部按规定报告和通报疫情后,由疫情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布疫情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和排除疫情信息。
相关单位在开展疫情报告、调查以及样品采集、送检、检测等工作时,应及时做好记录备查。
在运输环节中发现的口蹄疫疫情,由疫情发现地负责报告、处置,疫情计入输出地。
确诊疫情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按疫情快报要求,做好后续报告和最终报告;疫情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向农业农村部及时报告疫情处置重要情况和总结。
二、疫情响应
根据口蹄疫流行特点、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将疫情应急响应分为四级。
(一)特别重大(I级)疫情响应
14天内,16个以上省份发生疫情,且新发疫情持续增加、快速扩散,对产业发展和经济社会运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时,农业农村部根据疫情形势和风险评估结果,报请国务院启动I级疫情响应,启动国家应急指挥机构;或经国务院授权,由农业农村部启动I级疫情响应,并牵头启动多部门组成的应急指挥机构,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启动I级疫情响应后,农业农村部负责向社会发布疫情预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立即启动应急指挥机构工作,组织各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疫情应对,实施防控工作每日报告制度,组织开展应急监测排查和流行病学调查,对发现的疫情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二)重大(Ⅱ级)疫情响应
14天内,10个以上15个以下省份发生疫情;或在5个省级行政区域内,有半数及以上市(地)发生疫情,且疫情有进一步扩散趋势时,应启动II级应急响应。
疫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立即启动应急指挥机构工作,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疫情应对。实施防控工作每日报告制度,组织开展应急监测排查和流行病学调查,对发现的疫情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农业农村部加强对全国疫情形势的研判,对发生疫情省份开展应急处置督导,根据需要派专家组指导处置疫情,向社会发布预警,并指导各地做好疫情应对准备。
(三)较大(Ⅲ级)疫情响应
在14天内,4个以上9个以下省份发生疫情,或在2个省级行政区域内,有半数及以上市(地)发生疫情时,应启动III级应急响应。
疫情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立即启动应急指挥机构工作,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疫情应对。实施防控工作每日报告制度,组织开展应急监测排查和流行病学调查,对发现的疫情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疫情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加强疫情应急处置督导,根据需要组织专家提供技术支持,向本省有关地区、相关部门通报疫情信息,指导做好疫情应对。农业农村部向相关省份发布预警。
(四)一般(Ⅳ级)疫情响应
有1个以上、3个以下省份发生疫情,疫情为散发态势时,应启动Ⅳ级应急响应。
疫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立即启动应急指挥机构工作,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疫情应对,实施防控工作每日报告制度,组织开展应急监测排查和流行病学调查,对发现的疫情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疫情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加强疫情应急处置督导,及时组织专家提供技术支持,向本市有关县区、相关部门通报疫情信息,指导做好疫情应对。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对疫情处置提供技术支持,并向相关地区发布预警信息。
(五)应急响应级别及措施调整
农业农村部根据疫情形势和防控实际,组织开展评估分析,及时提出调整响应级别、措施或终止应急响应的建议或意见,由原启动响应机制的人民政府或应急指挥机构调整响应级别、措施或终止应急响应。
(六)各地应急响应措施细化和调整
省级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结合辖区内工作实际,科学制定和细化应急响应分级标准和响应措施,并指导市、县两级逐级明确和落实。原则上,地方制定的应急响应分级标准和响应措施,应不低于国家制定的标准和措施。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调低响应级别前,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三、应急处置
对发生可疑和疑似疫情的相关场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采取隔离观察、采样检测、流行病学调查、限制易感动物及相关物品进出、消毒等措施。必要时可采取封锁、扑杀等措施。屠宰加工、经营场所发生疑似疫情,应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疫情确诊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的建议,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决定。影响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划定,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共同划定。
(一)疫点划定与处置
1.疫点划定
划定疫点应考虑发病畜所在场所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防控措施落实情况等因素。对规模养殖场,一般以发病畜所在养殖场为疫点;对具备良好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免疫抗体检测合格的规模养殖场,发病动物所在栏舍与其他栏舍有效隔离,经风险评估无交叉污染风险的,可将发病动物所在栏舍划为疫点;对其他养殖场(户),如周边养殖场(户)隔离和免疫措施有效落实,可将发病畜所在的养殖场(户)为疫点;对发病畜所在场(户)与周边养殖场(户)发生交叉污染或具有交叉污染风险的,可将发病畜所在自然村或发病畜所在养殖场(户)及流行病学关联场(户)为疫点。
对放养畜,以发病畜活动场地为疫点。
在运输过程中发现疫情的,以运载发病畜的车辆、船只、飞机等运载工具为疫点。
在动物经营和隔离场所发生疫情的,以该场所为疫点。
在屠宰厂(场)发生疫情的,以该屠宰厂(场)(不含未受病毒污染的肉制品生产加工车间、冷库)为疫点。
2.处置措施
疫情发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扑杀疫点内的发病畜和同群畜。对所有病死畜、被扑杀畜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排泄物、被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饲料和垫料、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被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交通工具、用具、圈舍、场地等进行严格清洗消毒,并采取防鸟、灭鼠、灭蝇等措施;出入人员、运载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要按规定进行消毒;禁止易感动物调入以及相关产品调出;疫点为家畜屠宰厂(场)的,还应当暂停屠宰经营活动,并对流行病学关联车辆进行清洗消毒;运输途中发现疫情的,还应对运载工具进行彻底清洗消毒,不得直接劝返。
(二)疫区划定与处置
1.疫区划定
应根据流行病学调查情况,结合当地天然屏障(如河流、山脉等)、人工屏障(道路、围栏等)、行政区划、饲养环境、家畜免疫情况及野生动物分布等因素综合评估划定疫区。一般情况下,可将发病畜所在自然村划为疫区,或由疫点边缘向外延伸合理范围划定为疫区。运输、屠宰、经营等场所发生疫情,经流行病学调查和风险评估无扩散风险的,可不划定疫区。
2.处置措施
疫情发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封锁令,组织设立警示标志,设置临时检查消毒站,对出入的相关人员和车辆进行消毒;禁止易感动物出入和相关产品调出;关闭活畜经营场所并进行彻底消毒,对场内牲畜进行隔离;对疫区内易感动物进行严密隔离观察,加强应急监测排查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开展紧急免疫,对口蹄疫病毒核酸检测结果为阴性的,可按照指定路线运至就近屠宰场屠宰。
疫区跨行政区域时,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封锁期内,疫区再次发现疫情或检出口蹄疫病原阳性的,应参照疫点内的处置措施进行处置。经流行病学调查和风险评估,无疫情扩散风险的,可不再扩大疫区范围。
(三)受威胁区划定与处置
1.受威胁区划定
依据综合评估结果划定受威胁区。一般情况下,由疫区边缘向外延伸10公里划定为受威胁区;若涉及新血清型疫情,可向外延伸30公里。
2.处置措施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立即组织对受威胁区内的所有易感动物开展全面排查,必要时开展应急监测,掌握疫情动态,根据评估结果开展紧急免疫。
(四)紧急流行病学调查
在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内搜索可疑病例,寻找首发病例,查明发病顺序;调查了解当地地理环境、牲畜养殖和易感野生动物分布情况,分析疫情潜在扩散范围。
对首发病例出现前14天内以及疫情发生后采取隔离措施前,从疫点输出的易感家畜、相关产品、运载工具及密切接触人员的去向进行追踪调查,对有流行病学关联的养殖、屠宰加工场所以及经营场所进行采样检测,评估疫情扩散风险。
对首发病例出现前14天内,引入疫点的所有易感家畜、相关产品、运载工具和人员往来情况等进行追踪调查,对有流行病学关联的相关场所、运载工具进行采样检测,分析疫情来源。
流行病学调查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根据风险分析情况及时采取隔离观察、采样检测等处置措施。
(五)紧急监测排查
疫点市(地)、县要立即对易感动物养殖、屠宰、隔离、经营等场所开展全面排查,排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立即采取隔离观察、采样检测等处置措施。对重点区域、关键环节和异常死亡的家畜加大监测力度,及时发现疫情隐患。
(六)野生动物控制
了解疫区、受威胁区及周边地区易感动物分布状况和发病情况,根据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结果,采取相应措施,避免野猪、黄羊等野生偶蹄兽与人工饲养牲畜接触。
(七)解除封锁和恢复生产
所有应扑杀畜及其产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完毕14天后,对易感动物抽样检测,口蹄疫病毒核酸检测结果为阴性的,经疫情发生所在县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向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申请解除封锁,由该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解除封锁后,可以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八)家畜监测阳性的处置
对在监测排查中检出口蹄疫病毒核酸阳性、但临床检查无典型症状的家畜,应立即采取隔离措施,限制移动,并按规定进行扑杀;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追溯病毒来源;对同群畜进行采样检测,评估感染范围,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开展紧急免疫;必要时可对同群畜采取扑杀措施。对扑杀畜及其产品、排泄物、被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饲料和垫料、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被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交通工具、用具、圈舍、场地等进行彻底清洗消毒。家畜口蹄疫监测阳性按要求实行快报。
(九)物品和环境检测阳性的处置
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兽药、牲畜产品中检出口蹄疫病毒核酸的,应立即封存。经评估有疫情传播风险的,对封存的相关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兽药、牲畜产品予以销毁。在无害化处理场所病死畜样品中检出口蹄疫病毒核酸的,应查找发生原因,强化风险管控。在无活畜的其他各类场所环境样品中检出口蹄疫病毒核酸的,应责令有关生产经营主体对该场所进行彻底清洗消毒。
五、善后处理
(一)强制扑杀和销毁补偿
对强制扑杀的家畜、销毁的产品和相关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二)后期评估
应急响应结束后,疫情发生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应急处置情况进行系统总结,可结合体系效能评估,找出差距和改进措施,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生较大(III级)疫情的,应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重大(II级)以上疫情的,应逐级上报至农业农村部。
(三)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疫情报告、处置等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在疫情应急处置工作中英勇献身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认为烈士。
(四)责任追究
在疫情处置过程中,发现家畜养殖、贩运、交易、屠宰加工等环节从业者存在防疫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当事人责任。
(五)抚恤补助
对因参与应急处置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或者抚恤。
六、附则
(一)本实施方案适用于所有血清型口蹄疫疫情的处置。
(二)本实施方案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三)动物隔离场、动物园、野生动物园、保种场、实验动物场所发生疫情的,应按本方案进行相应处置。必要时,可根据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风险评估结果,报请省级有关部门并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同意,合理确定扑杀范围。
(四)本实施方案由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
(五)本实施方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口蹄疫诊断规范
1 流行病学
1.1 易感动物
偶蹄动物易感,包括牛、猪、绵羊、山羊、水牛、鹿、骆驼、羚羊、野猪、长颈鹿等。
1.2 传染源
发病动物和带毒动物是主要传染源。感染动物呼出物、唾液、粪便、尿液、乳、精液、肉和副产品等均可带毒。康复动物在较长时间内仍可带毒排毒。
1.3 传播途径
易感动物可通过呼吸道、消化道、生殖道和伤口感染病毒。病毒可通过易感动物接触感染动物直接传播,也可通过易感动物接触感染动物分泌物和排泄物污染的饮水、饲料、车辆、器具等间接传播。人或犬、蝇、蜱、鸟等也可充当机械传播媒介。在特定气象条件下,病毒可形成气溶胶,通过空气远距离传播。
1.4 潜伏期
潜伏期为1~14天,平均为2~6天。
1.5 发病率和病死率
口蹄疫传播速度快,发病率高,可达100%;成年动物病死率低,幼畜常突然死亡且死亡率高,仔猪常成窝死亡。
2 临床症状
发病动物卧地不起或跛行,牛可见呆立流涎。动物唇部、舌面、齿龈、鼻镜、蹄冠、蹄踵、蹄叉、乳房等部位出现水泡。发病后期,水泡破溃、结痂,严重者蹄壳脱落,恢复期可见瘢痕、新生蹄甲。
3 病理变化
消化道可见水泡、溃疡。幼畜可见骨骼肌、心肌表面出现灰白色条纹,形似“虎斑”。
4 实验室检测
口蹄疫在临床症状上与猪水泡病、水泡性口炎、塞内卡病毒病等疫病相似,应通过实验室检测进行确诊。实验室检测程序可参见《口蹄疫诊断技术》(GB/T 18935)。
4.1 样品的采集和运输
根据检测需要,采集动物的病原学样品或血清样品。样品包装和运输应符合农业农村部《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输包装规范》要求。
4.1.1 水泡液
用注射器吸出水泡液,加入到含青霉素1000IU/mL和链霉素500IU/mL的50%甘油-PBS保存液中,冷藏运输。
4.1.2 水泡皮
用磷酸盐缓冲液(PBS,pH 7.2~7.6)或生理盐水清洗水泡表面,剪取水泡皮2~5g为宜。在无法采集水泡皮时,可采集病灶周围破溃组织。样品保存于含青霉素和链霉素50%甘油-PBS保存液中,加盖封口。
4.1.3 组织样品
病死或临床表现健康但怀疑带毒的动物扑杀后可采集淋巴结、脊髓、扁桃体、心肌样品。肉品检测可采集骨骼肌样品。
4.1.4 反刍动物O-P液样品
采样前动物应禁食12h(可饮水)。动物站立保定,将探杯随吞咽动作送入食道上部10~15cm处,轻轻来回移动2~3次将探杯拉出。探杯在使用前经0.2%柠檬酸或2%氢氧化钠浸泡消毒后用洁净水充分冲洗。每采完一头动物,探杯都应进行充分消毒和清洗以防交叉感染。采集的O-P液倒入含保存液的离心管中,充分摇匀。
4.1.5 血清样品
采集动物血液,每头应不少于5mL,分离血清,冷藏运输。
4.1.6采集的水泡皮和组织样品,用组织匀浆器充分研磨,加磷酸盐缓冲液(PBS,pH7.4)、青霉素1000IU/mL、链霉素500IU/mL制成组织悬液,4℃过夜后,3000r/min离心10min,取上清液进行检测。
4.2 病原检测
可采用RT-PCR、荧光定量RT-PCR等方法检测口蹄疫病毒核酸。
4.3 抗体检测
可采用阻断ELISA、竞争ELISA等方法检测口蹄疫病毒抗体。
5 结果判定
5.1 可疑病例
患病动物出现口蹄疫典型临床症状或病理变化的,判定为可疑病例。
5.2 疑似病例
对可疑病例,经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检出口蹄疫病毒核酸的,判定为疑似病例。
5.3 确诊病例
对可疑病例或疑似病例,经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检出口蹄疫病毒核酸的,判定为确诊病例。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无法确诊的,送口蹄疫参考实验室或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确诊。
消息来源: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
发布时间:2026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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